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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9年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服务采购合同

发布日期:2019-05-13    浏览次数:

2019年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服务采购合同

合同编号:HT2019-002

甲 方(采购方):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住 所: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新区含浦中路139号

邮政编码: 41020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向罗生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0731-82946101

乙 方(供应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住 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邮政编码:410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建平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易勇 联系电话: 18711125832

甲方为确保校内在籍学生得到应有的保险保障,特向乙方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甲方通过招标形式确定乙方为提供保险服务的供应商,为了保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2019年3月19日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关于 2019年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的采购结果和采购文件(采购编号:HNGY2019-005)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项目管理信息

1、采购方式:公开邀标

2、项目名称:2019年校(园)方责任保险、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服务项目

二、合同标的、金额、期限

1、保险期限:以每年级学生在籍在册时间(以学生办理完毕离校手续为终止日)为期限,生效时间以甲乙双方约定的4月1日为准。

2、险种及价格

序号

险种

投保对象

单价

标的计费信息

学生届别

参保人数

保险期限

1

校方责任保险

在册学生

6.8元/人/年

2016级

4652

截至2019年6月30日

2017级

4851

截至2020年3月31日

2018级

4969

截至2020年3月31日

2019级

人数待定

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31日

2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在册学生

14元/人/年

2016级

4652

截至2019年6月30日

保费计算方法:保费单价Í实际参保天数÷365天Í参保人数=年度总保费(不超过15.5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的数额为准。

3、投保对象:在籍在册学生由甲方根据教育厅学籍系统确认,甲方将在册学生名单递交给乙方经乙方确认(乙方未于5日内提出异议即视为对甲方提供的学生名单确认无误)后即成为注册学生,同时即成为相应保险的投保对象。

三、承保方案、使用险种

险种

保障内容

保险金额

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保险

主险

每年累计赔偿限额

100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500万元

每人每年赔偿限额

30万元

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赔偿限额

30万元

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伤残赔偿限额

30万元

其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30万元

其中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30万元

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万元

附加校方无过失

责任保险条款

累计赔偿限额

200万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00万

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12万元

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0万元

其中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2万元

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主险

每年累计赔偿限额

1000万元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450万元

每人每年赔偿限额

30万元

1. 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主险)

2. 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

3. 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新增学生扩展保险条款(附加险)

4. 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

5. 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恐怖袭击成校园内暴力犯罪事件扩展条款(附加险)

6.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主险)

7.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

8.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

9.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

四、优惠条件:

1、校方责任险扩展《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即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如无特殊说明,本合同及相应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指甲方)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如无特殊说明,本合同及相应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均指乙方)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校方责任险扩展《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新增学生扩展保险条款》,即后续增加的学生人数如在对应险种投保学生总数的3%以内,则保费不予增加,保险责任不予变更,甲方仅需提供对应学生名单即可。

3、校方责任险扩展《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甲方注册学生在校内学习、活动过程中或由被保险人组织的校外学习、活动过程中,因校方(如无特殊说明,本合同及相应的保险合同中“校方”均指甲方)疏忽或过失而引发主险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事故,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注册学生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4、校方责任险扩展《恐怖袭击成校园内暴力犯罪事件扩展条款》,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园范围内因发生恐怖袭击或暴力犯罪事件,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扩展承保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5、为甲方实习学生附加《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保险人扩展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6、为甲方实习学生附加《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条款》,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7、为甲方实习学生附加《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保障学生在从事实习工作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人身伤亡,实习学生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索赔程序

报案电话:平安全国统一服务热线 95511

乙方项目联络人:易勇187 1112 5832

接报案时效:365×24小时

查勘时效:市区:1小时,县域服务网点:3小时,并指导被保险人填写索赔单证,可共同协商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处理。

甲方项目联络人:黄喜云15974224920

定损时效:乙方必须一次性告知甲方索赔材料,在接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索赔资料后,一般案件必须在2个工作日向甲方反馈定损金额,重大案件在5个工作日向甲方反馈定损金额,不可拖延时间。甲方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完整时,乙方应一次性告知甲方应补充的资料清单。

理赔时效:在索赔材料齐全,保险双方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保险责任范围内60%的预付款,案件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剩余的40%;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乙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甲方主张金额的10%。

赔款支付时效:乙方应在甲方提交完整的索赔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内部理赔系统内结案,并于结案后2个工作日通过平安产险“超级网银”服务将全部赔款支付到账。

赔偿金额

理赔结案所需工作日

赔款金额人民币1万以下

1个工作日内

赔款金额人民币1万元—10万

5个工作日内

赔款金额人民币10万以上

7个工作日内

六、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以投保天数和注册学生人数按实结算。

七、履行合同的时间:校方责任保险期限一年(2016级学生从4月1日始至6月30日止,2019级学生从9月10始至3月31日止,其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往后一年),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服务期限为2016级学生在校在籍期间(即从4月1日始至6月30日止),具体履约时间与保单保险责任起止期限一致。

八、付款人及付款方式

1、付款人: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2、付款方式:本合同付款为两次,首次付款总金额为90899.65,时间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由学校学生处核实现有在册在籍学生人数,经乙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发票和核实学生人数一次性将保费付入乙方指定帐号。乙方在保费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正式保单给乙方,首次保单生效日为双方约定的4月1日。第二次付款总金额根据2019级新生报到确认学籍后由学校学生处核实在册在籍学生人数和单价确定,经乙方确认无误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根据发票和核实学生人数一次性将保费付入乙方指定帐号,第二次保单生效时间双方约定为9月10日。

对应条款

年级

人数

单价(元)

保险期限(天)

保险费(元)

校方责任险

16级

4652

6.8

91

7886.26

17级

4851

6.8

365

32986.80

18级

4969

6.8

365

33789.20

实习生责任险

16级

4652

14

91

16237.39

首次保险费合计

90899.65

3、 开票信息如下:

甲方单位名称: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甲方纳税识别号:12430000444875297P

4、 乙方的账户信息如下:

开户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银行账号:18057901040013972

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先锋支行

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十、组成合同的文件

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如下述文件之间有任何抵触、矛盾或歧义,应按以下顺序解释:

1、双方协商达成的变更或补充协议

2、本合同

3、本合同所附有关保险合同条款(附件1至附件9)

4、中标通知书

5、投标文件以及采购或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作出的承诺

6、保险人出具的正式保单

7、被保险人名单

8、其他合同文件。

十一、合同生效期:本合同自双方约定的4月1日起生效。

十二、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捌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叁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保险人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恐怖袭击成校园内暴力犯罪事件扩展条款、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新增学生扩展保险条款、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条款扩展条款”,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全部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责任限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释义部分、付费约定、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清晰、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完全理解并表示接受。

甲方(公章)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方(公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授权代理人(签字):                   授权代理人(签字):

电 话:0731-82946248                   电 话:0731-84538738

传 真:0731-82946101                   传 真:0731-88099469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C0000173091201808301501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等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意外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其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被保险人的勤工俭学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校内勤工俭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十一)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其注册学生受到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伤害,造成注册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补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加各项比赛或者在参加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以及军训、校运会、文艺演出等集体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二)被保险人的教学、建筑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相关机构提出整改建议后仍继续使用的;

(三)学生自伤、自杀,学校或其教职员没有过错的;

(四)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五)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或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八)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

(九)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自身财产、或其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实习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八)盗窃、抢劫所致的财产损失;

(九)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票据、现金、信用卡、单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或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的丢失或损坏;

(十)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工应严格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生,使其遵纪守法,对所拥有的建筑物、设施及时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缮,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数变动幅度超过5%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必要时,应缴付增加的保险费或由保险人退回减少的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包括:受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程度证明: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其中对每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附录短期费率表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高等教育机构】是指专科、本科、研究生等高等学历层次的教育机构。

【非职务行为】与其职务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条款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因自然灾害学生自身原因学生体质差异校外的突发性侵害而导致被保险人的在校学生发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是依法仍需对伤亡学生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自然灾害】指气象部门发布的暴风、暴雨、崖崩、雷击、洪水、龙卷风、飑线、台风(热带风暴)、海啸、泥石流、突发性滑坡、冰雹灾害。

【学生自身原因】学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过失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伤亡后果。

【学生体质差异】学生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在形态结构、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个体特征上的不同。

【校外的突发性侵害】来自校外的车辆、外来人员或其他侵害主体在本保险单列明的承保区域范围内实施的突发性、不可预见的伤害事件。


扩展的附加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092201808230364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普通教育校方责任保险、平安高等教育校方责任险(以下均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校内活动过程中或由被保险人组织的校外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而引发主险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事故,导致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注册学生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免赔额

第三条 保险人对每位学生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主险下的其他各项赔偿限额、免赔额不变。


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险恐怖袭击成校园内暴力犯罪事件扩展条款

C00001730922018082201702

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在被保险人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园范围内因发生恐怖袭击或暴力犯罪事件,导致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附加新增学生扩展保险条款

C00001730922018082201702

本保险是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对于在投保年度参保学校的新增学生,自该生完成注册手续之日起,自动纳入本保险保障范围。若新增学生人数不超过保单投保人数的约定比例,保险人免于收取增加的保险费;若新增学生人数超过保单投保人数的约定比例,保险人按实收取增加人数的保险费。本条款项下约定比例,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约定,并在保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09120180904094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院校、有关教育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内,因实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实习期间,因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往返于学校和实习单位的途中遭受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

(九)在实习期间,由于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受到意外伤害;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学生本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自伤、自杀,而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三)学生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学生不服从被保险人或实习单位的安全管理规定;

(五)学生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六)学生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七)学生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学生从事赛车、赛马、攀崖、滑翔、探险性漂流、潜水、滑雪、滑板、跳伞、热气球、蹦极、冲浪等高风险运动;

(九)学生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

(十一)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十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明确应由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任何间接损失;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任何财产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九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每年责任限额、每人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其中每人每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人责任限额内。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15%。

以上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学生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和提供全部在册学生、拟实习学生名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被保险人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因为被保险人提供的实习条件和实习劳动环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学生上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应按岗位风险对实习学生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学生实习期间,被保险人应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提供必要的指导,定期向实习单位了解实习学生的情况,最大限度防范学生发生意外事故。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被保险人、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的拟实习学生名单发生变动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受害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依法批准办学的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实习学生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学生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年责任限额赔偿;

(二)伤残:

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每年责任限额赔偿

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依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按照保险合同附表一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每年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注册学生实习期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包括:

(一)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以1000元为限)、医药费;

(二)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其中,陪护费是指经医生认定、确需他人看护的,保险人对且仅对其一名看护人的食宿费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最长不超过60天。

(三)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四)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人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依据本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实习学生的赔偿以每人每年责任限额为限,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 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最高金额以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赔偿保险金。但若实习学生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被保险人应于知道实习学生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及利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投保时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拟实习学生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实习单位或其它责任方已经赔付,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项下的赔偿,仅对差额部分依据保险责任进行赔付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存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附表二短期费率表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实习:指《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规定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

实习期间:指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从离开学校前往实习单位开始直至结束实习返回学校为止的期间,包括往返于学校及实习单位的途中。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附表一 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残程度

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80%

(四)

三级伤残

65%

(五)

四级伤残

55%

(六)

五级伤残

45%

(七)

六级伤残

25%

(八)

七级伤残

15%

(九)

八级伤残

10%

(十)

九级伤残

4%

(十一)

十级伤残

1%

(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制定)

附表二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附加险条款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是《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主险后才可投保本附加险。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实习学生在被保险人安排的实习单位场所内从事实习工作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致人身伤亡,实习学生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

第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发生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以主险“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不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金额之和以主险“累计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累计赔偿限额”之内。

主险下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变。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对主险和附加险的总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主险“累计赔偿限额”。


附加险条款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鉴于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对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注册学生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注册学生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或被药物麻醉。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五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500元,但本附加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附加险条款

平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学生实习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在实习期间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学生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学生受酒精、毒品或管制药品的影响;

(三)被保险人学生造成实习单位的财产损失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本附加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定义

第三者:指除注册的实习学生本人以外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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